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在保护森林资源、水资源、积极植树造林,改善生态环境等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伐、滥伐林木的,除没收实物、交通工具、砍伐工具或变价款外,可处以木材价值、幼树损失、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并责令补种盗伐、滥伐棵数十倍的树木。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每毁林开荒一平方米,处以0.5元的罚款,以此类推。毁坏林木,按树龄计算,云南松每年每棵赔偿损失1元;杂栗木每棵每年赔偿损失0.5元。并责令限期更新造林。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火造成损失的,除每亩处以2至5元的罚款外,每烧死一棵树,赔偿损失0.5元,并责令更新造林,负责扑灭山火的一切费用。毁林面积在30亩以下的,除每亩处以10至15元的罚款外,每烧死一棵树,赔偿损失0.5至1元,并责令更新造林,负责扑灭山火的一切费用。毁林面积在30亩以上的,除每亩处以15至25元的罚款外,每烧死一棵树,赔偿损失0.5至1元,并负责更新造林,负责扑灭山火的一切费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本办法规定处罚,责令补种树木,如当事人确实不能履行时,可按补种株数或按面积折算,收取树木补种费。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到封山区域内放牧而毁坏幼树的,每棵赔偿损失0.5至1元。如拒绝处罚,可强行扣留牲畜作抵押。
第二十一条 对保护区内的巡山护林人员和检举、揭发、控告人员进行打击报复伤害的,除责令赔偿医药费和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费用外,依法从严惩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林业部门或管理委员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巡山护林员在执行护林任务中,当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可采取必要的正当防卫措施;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