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护区内偷砍林木一株的,除没收所盗伐的林木和砍伐工具外,由管护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盗伐森林或其它林木在一立方米以下,幼树五十株以下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除没收盗伐的林木外,应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超过一立方米、幼树超过五十株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除没收原物,责令赔偿损失,补种十倍的树木以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以滥伐森林或其它林木五立方米以下,幼树一百株以下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超过五立方米,幼树超过一百株的,除责令补种五倍的树木以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森林或其它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伐、滥伐林木的罚款或其变卖所得,归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所有,作保护水源林之费用。
持采伐证采伐而超过限额指标的,以滥伐论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荒火,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除处以三十至五十元的罚款外,应负责扑灭山火的一切费用和赔偿因山火所造成的损失。引起山林火灾,情节轻微的,责令更新造林或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应负责扑灭火灾的一切费用和赔偿因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
水法》、《
森林法》、《
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盗伐、滥伐林木或造成环境破坏,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超过五十元(不含五十元)的,由管理委员会同县林业局协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