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在保护区内,禁止乱砍代林木、煤炭。对确属群众生产生活需要的用材或过熟林,以及需要更新的林木的采伐,须报经管理委员会同意,再报县林业部门审查批准后,持采伐证按指定地点限额采伐,群众生活用柴只能修枝打权,自砍自用,不准出售。
第八条 在保护区内,禁止毁林开荒、烧荒、挖树根、剥树皮。未经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保护区内及收购林竹木产品。
第九条 在保护区内,不准擅自采石、采沙、采土以及其它毁林行为。对确需在林地内采石、采沙、采土的单位和个人,须经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应交纳资源损失费方可开采。
第十条 在保护区内需从事采矿的,必须经管理委员会同意,报经主任部门批准后方可开采。采矿应坚持不毁或少毁林木的原则,并应对造成的污染和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十一条 在保护区内修筑公路、建造房屋或建设其它工程,应先报经管理委员会同意后,再按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应严格遵守林区用火管理规定。因生产确需用火的,须报经管理委员会同意,并具备用火防范措施方可用火。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管理委员会、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管理委员会、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群众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火灾扑灭后,应查明起火原因和损失情况,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应适时测报森林病虫害。发生森林病虫害时,应及时组织防治,林业部门提供技术指导。发生严重林木病虫害时,由县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紧急防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积极与违反本办法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