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伐一立方米以上,幼树超过五十株,或相当于上述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归自然保护区所有,作营造林之费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捕杀、伤害、或蓄意惊吓野生动物的,按保护野生动物的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自然保护区烧蜂、采树脂、采石、采野果、采药,采标本,割草,处50-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火一次,无论是否酿成山火,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引起荒火,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一次处每亩一元至一元五角的罚款,并负责扑灭山火的一切费用和赔偿山火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引起山林火灾,毁林面积五十亩以下的,责令更新造林或赔偿损失,并处一百至一千元的罚款;毁林面积五十亩以上的,除责令更新造林或赔偿损失外,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者除赔偿损失外,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到自然保护区放牧一次,罚款5至10元,以此类推;进入茶园损毁茶树的,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处50-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每毁林开荒0.5亩,除赔偿损失外,处50-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
森林法》、《
环境保护法》、《
野生动物保护法》,盗伐林木或造成环境损坏,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严禁打击报复自然保护区内的巡山护林人员和检举揭发、控告人员,违者除赔偿医药费损失外,依法从严惩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予行政处罚或罚款的,由县林业局或管理委员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