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审判委员会决定否定了主审人或合议庭的正确意见而导致错案的,主审人或合议庭不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委员中坚持错误意见的成员,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分别承担责任份额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六)审判委员会指导性意见否定了主审人或合议庭的正确意见而导致错案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中坚持错误意见的成员,酌情分别承担责任,分别承担责任份额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审判人员、执行人员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审判人员、执行人员或其他人员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视其情节给予处理:
(一)全院通报批评;
(二)按照本院《法院目标管理考核实施办法》、《法官(执行人员)考核办法》的规定,分别扣减所在庭目标分、个人季度办案补助以及法官(执行人员)考核分;
(三)造成国家赔偿的,依照
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错案责任的处罚条款,可以根据错案的性质、后果以及对错案认识的程度和态度,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六章 操作程序
第十七条 经审判委员讨论确认是错案的,由政治处和办公室根据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和本办法第十五条具体执行。
构成违纪的,由纪检监察根据人民法院查处违纪案件的程序,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情况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确认为错案的,具有强制性,一旦确定必须坚决服从。
第一十九条 错案责任被追究后,应填表归档。构成违纪、受到纪律处分的应当装入干部档案。
第二十条 对错案责任追究,不受时间限制,随时发现,随时确认,随时追究。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列举的其它行为造成的错案责任,可根据错案事实、情节和后果,比照有关条款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