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且具有一般审判业务水平的法官均认为判决(裁定)错误的;
(二)严重违反程序法的;
(三)程序有重大疏漏,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四)审查不严、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的;
(五)有条件执行不及时执行造成执行条件丧失等严重后果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六)采取保全措施明显不当,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七)其它原因造成的错案。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错案追究范围。
(一)在上诉或再审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而导致案件改判的;
(二)因对事实、情节的认定或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认识上的差异而导致改判或发回重审的;
(三)在财产保全或执行过程中,因当事人违法行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
(四)因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导致错误判决或错误执行的;
(五)不属于案件承办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而由于承办人自身以外的其它原因造成的错案。
第十二条 对二审全改、发回重审案件和审判委员会确认为错案的案件,研究室采取一案或类案分析的方法,不定期向全院通报。
第五章 错案责任的划分和处罚
第十三条 错案责任的承担,坚持责任自负的原则。
(一)主审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案件主要事实失实,或不如实汇报涉及案件处理的有关事实和情节,或者有意歪曲事实及情节,造成错判的,由主审人员承担责任;
(二)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出现错案,审判长主审的由审判长承担 60% 的责任,其他成员各承担 20% 的责任;其他成员主审的,主审人、审判长各承担 40% 的责任,其他成员承担 20% 的责任;合议庭成员中坚持正确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三)因院领导、庭领导违背法律规定或办案程序、强令审判人员、执行人员执行错误决定而导致错案的,由作出错误决定的直接领导者承担责任;
(四)执行人员、书记员、法警和审判辅助人员等履行职责错误、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由执行人员、书记员、法警和审判辅助人员等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份额由审判委员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