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立案庭应当在立案后一日内,将案件移交给执行局局长。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移送行政庭,并办理移送手续。
执行局长应在当日内将案件分至执行人员,并将二次分案结果输入计算机。
第十五条 执行案件遇以下情况,经局长同意可调整执行承办人:
(一)重大、疑难案件;
(二)案件间有关联的;
(三)承办人不宜再承办该案的;
(四)其他情况需调整的。
第三章 执 行
第十六条 承办人接到案件后,应当认真阅卷,拟定执行方案,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
需要委托执行的,在立案后三十日内报经主管院长批准,移送执行法院。
第十七条 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及申报财产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十五日。申请人可随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
第十八条 承办人对被执行人有转移、变卖、隐藏、毁损财产等规避法律行为的,可经请示先采取强制措施,在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补办相应的书面审批手续。
承办人在向被执行人送达相关文书时,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经请示后可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事后补办书面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人员应当分别完成下列执行工作:
(一)在立案后九十日内完成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并对已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或者对被执行人采取搜查措施。
(二)在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后六十日内,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予以变卖、以物抵债进行处分,向申请人发还执行案款或者由申请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的财产。
(三)在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后六十日内,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启动拍卖程序。
第四章 节点警示与冻结
第二十条 计算机自动跟踪并在期限到来前自动警示的各类案件流程节点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