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执行立案
第八条 申请执行、移送执行、执行回转等案件统一由立案庭负责审查立案,未经立案庭立案的案件不得进入执行程序。
立案庭应审查提请执行的申请,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应自收到申请后三日内立案;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在三日内裁定不予受案。
(一)属本院管辖;
(二)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三)法律文书确已生效;
(四)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五)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六)申请执行的主要文证齐全;
(七)无其他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的。
行政机关或权利人申请执行非诉行政案件,在收到执行申请后七日内立案登记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后,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对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认为必要时应在10日内决定是否组织听证。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缓交执行费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的当日提出书面申请,立案庭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决定。拟缓执行费的,应在决定之日报院长审批,院长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审批完毕,缓交期限在执行前。
第十条 立案庭在决定立案或缓交未得到批准之日书面通知申请人预交执行费,申请人应在收到人民法院执行受理及交费通知书的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逾期按自动撤回执行申请处理。
第十一条 移送执行案件立案庭应在接到移交函件后二日内登记立案。对缺失主要执行依据的,立案庭应在接到执行函件时书面提出补充意见,经补证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于二日内立案,并通知移交单位。
第十二条 委托执行案件、上级法院交办执行案件,立案庭在收到委托或交办函后,二日内立案登记。
第十三条 提级执行案件、移交异地法院执行的案件,由执行局登记销案,并在接到通知后的七日内,将执行案卷及预交的执行费移送执行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