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实行相关人员共同到会汇报制度:
(一)审委会讨论普遍性指导和总结审判工作的议案时,议案提交部门的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应当到会共同汇报;
(二)审判委员会讨论具体案件,提交部门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应当到会共同汇报;与具体承办人意见不一致的合议庭其他成员 ( 不包括人民陪审员 ) 也应当到会共同汇报;
(三)审判委员会讨论再审案件,原审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应当到会共同汇报;
(四)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否属于错案的,按《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共同汇报按一人为主、其他人补充和提交议案人汇报在先,持不同意见人汇报在后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召开会议,按照法律规定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列席。
第二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实行讨论案件回避制度。具有诉讼法关于审判人员回避情形的审判委员会成员,应当自行回避,不参加审判委员会对有关案件的讨论;当事人也可以要求审委会成员回避相关案件的讨论。
审判委员会成员自行回避和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由研究室在讨论相关案件前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议案,应当制作讨论笔录。
审判委员会讨论笔录应当按照法院诉讼文书样式有关要求制作,会议笔录应当准确、完整、清楚、整洁。应当记明讨论过程,审判委员会成员和列席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议案,应当形成决定或者意见书。
审判委员会讨论刑事案件、再审改判案件,应当形成决定,交由合议庭执行;
审判委员会讨论民事、行政和国家赔偿案件,应当形成意见书,提出指导性意见。对审判委员会的指导性意见,合议庭无正当理由一般应参考执行,但最后决定仍然由合议庭作出;特殊情况下审判委员会也可以作出决定交由合议庭执行。
合议庭执行审委会决定、采纳审委会指导性意见的情况应当备案待查。
第二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应当主要研究法律问题。对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除合议庭对案件事实认定和证据分析没有足够把握而明确提出要求审判委员会讨论,或者审判委员会成员根据合议庭提交的书面报告发现事实认定和证据分析明显有问题而提出讨论的外,审判委员会一般只在合议庭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重点讨论法律适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