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在对案件进行评议时,有权享有独立的表决权;
(六)有权获得所参与审理案件的法律文书;
(七)有权了解其参与审理案件的上诉、抗诉、申请再审以及执行等情况;
(八)其他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能推卸和拖延履行职责;
(二)依法回避;
(三)不能担任本院刑事案件的辩护和民事、行政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四)依法行使审判权,保证公正、严肃执法;
(五)保守案件秘密,保守案件审理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不得私下会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参加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
(七)不得私自立案和单独办案;
(八)遵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和本院各项审判工作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管理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包括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和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设在政治处,负责人民陪审员全面管理工作。
第九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各审判庭负责。通知人民陪审员陪审案件,对人民陪审员陪审具体案件进行业务指导、日常培训以及统计人民陪审员办案数量、质量和按通知参加陪审工作的情况等,由各审判庭负责。
第十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实行“定期轮换”的原则,定期轮换陪审不同类别的案件,轮换工作由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四章 审判工作
第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陪审案件的范围限于适用普通程序的各类一审案件,由各审判庭根据法律规定和工作需要具体确定。
第十二条 审判庭确定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后,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人民陪审员,并可在开庭前通知人民陪审员阅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