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大、中型矿山,原则与选矿项目配套同步建设。不具备选矿和精、深加工条件的矿点,采用“分点开采,集中选冶”的方式开发。开采企业应与本地深加工企业签订供需协议。
第十七条 新改扩建黑色、有色金属矿山开采规模,根据地区实际确定。
铁矿开采规模原则上不小于10万吨/年。
铜镍矿开采规模不小于500金属吨/年。
金矿采矿规模不小于20公斤/年黄金。
井下开采回采率达到85%以上,露天开采回采率达到95%以上。
第十八条 新改扩建黑色、有色金属项目按照国家标准,结合地区实际确定。
高炉炼铁项目,采用先进的装备,同步建设煤粉喷吹装置,炉前粉尘捕集装置。
球团项目,规模不小于30万吨/年。
铜镍粗冶炼项目,规模不小于5000金属吨/年。
黄金选矿项目,采用浮选工艺,选矿能力不得小于50吨/日,回收率达到70%以上。堆浸工艺规模不得小于5万吨。
废水重复利用率达到95%以上。
第四节 石材开发利用项目
第十九条 鼓励石材加工企业做大做强,发展异型石材加工,开发难采、稀缺矿种。对规模在10万平方米/年以上的生产企业,重点进行资源配置。
禁止开采超标辐射污染矿种。
第二十条 石材矿山根据地区实际确定。
重点矿山开采规模原则上不小于荒料5000立方米/年,一般矿山开采规模原则上不小于荒料1000立方米/年。荒料率达到矿山可采量的80%以上。
第二十一条 石材深加工按照行业标准,结合地区实际确定。
新建普通石板材加工企业,规模不小于6万平方米/年。
第五节 石灰石、石英石开发利用项目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发展新型玻璃制品生产项目和异型玻璃生产项目。大中型玻璃、电石以及铁合金等生产企业,可根据企业需求配置相应矿山资源。
第二十三条 石英石、石灰石矿山根据地区实际确定。
矿山开采规模不小于3万吨/年。采矿回采率达到9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