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新建和改扩建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自治区及地区相关产业规划和政策。
第七条 深加工项目的产出产品与原矿产品的比价关系,必须在2倍以上。
第八条 提倡节约用水,鼓励废水回收利用,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到80%以上。产品万元增加值取(用)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下。
第九条 新建和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和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三废”排放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条 禁止在林区、风景区、水源保护区、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矿山。
第二节 煤基能源开发利用项目
第十一条 鼓励鼓励各类投资者投资建设煤炭直接、间接液化项目和其它煤炭精深加工项目。
鼓励企业投资勘探、开发煤层气资源,开发建设煤基能源化工产业项目。
第十二条 煤炭开发执行自治区标准。
新建矿井与煤炭深加工转化项目配套,同步建设。矿井规模原则上不低于60万吨/年。
技术改造矿井符合矿区总体设计,改造后的矿井单井规模原则上不低于30万吨/年。
矿井资源回收率不得低于60%,并符合区域煤炭市场供需平衡要求。
第十三条 火力发电项目执行国家电力行业标准。
新建煤电项目单机装机容量不小于135MW。
热电联产和自备电厂单机装机容量不小于25MW。
第十四条 焦化项目规模按照国家规定,结合地区实际确定。
新改扩建机焦、铁合金专用焦等项目规模不低于30万吨/年。焦炉煤气、煤焦油及苯类化工副产品有效回收利用。废水回收重复利用率达到98%以上。
第十五条 煤灰渣水泥项目执行自治区标准。
新型干法煤灰渣制品水泥生产新建项目规模不得小于30万吨/年。
煤灰渣高压双免制砖新建项目、高掺量粉煤烧结砖(小型空心砌块)新建项目规模原则上不小于5万立方米。
第三节 黑色、有色金属开发利用项目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建设铁、铜、镍等金属矿种深加工冶炼项目、副产品综合利用项目。鼓励企业建设难选金矿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