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任一受让方在一次交易中的中标电量不得高于本次出让指标总量的35%。
第三十二条 按照第二十三、三十一条撮合分配后,仍有未成交的出让电量,则调增第三十一条的限制比例,直到交易出让价格高于或等于交易受让价格的出让电量全部撮合成功为止。
第三十三条 按照撮合成功的出让方和受让方的交易出让价格和交易受让价格的平均价格计算交易中间价。
第三十四条 当同一交易价格段有多家受让方申报电量而又未能全部成交时,中标电量按照申报上网电量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十五条 指定替代交易不受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五章 替代交易合同的执行和结算
第三十六条 各受让方的中标电量在交易月所在的季度内按月均分执行。
第三十七条 省电力有限公司按照出让方上网电价扣减0.005元/千瓦时的输电损耗补偿价格资金后确定的价格同出让方就成交的被替代上网电量进行月度结算。
第三十八条 出让方按照交易中间价格同受让方就成交的替代上网电量进行月度结算。
第三十九条 内部转让替代的结算,按公开转让替代的结算程序进行。发电集团应将内部转让替代的补偿情况报送省政府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和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省政府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和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替代交易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替代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事项进行协调和裁定。
第四十一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的替代交易过程应当接受相关监管部门和电力企业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省电力有限公司应在每次交易撮合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省政府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和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撮合结果的书面报告;替代交易撮合不成功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省政府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和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