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依照《
水法》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随意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工、农业产生的废污水,未经处理达标,直接排入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的;
(三)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水库、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矿、开采砂石、取水和兴建建筑物的;
(四)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的弃置、堆放土石、工业和其他废弃物及各种阻水物体的;
(五)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开发利用水资源工程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管理权限,依照《
水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二)不按项目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建设,造成资源浪费,破坏生态平衡,发生安全质量事故,对其它取水工程产生严重影响;
(三)以暴力、威胁方式,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产生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模范地执行国家法律和法规。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按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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