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除《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免予申请外,在本州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和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第二十九条 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项目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建设项目批准后,再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其它建设项目,可以直接申请取水许可。
第三十条 取水许可程序及审批权限,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统一规划和水的供求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计划、检查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有关部门的节约用水工作,推广节水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用水单位必须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采取综合节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各取水单位应当在取水口装置量水设施,并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第三十三条 使用水利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应当按照省州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费。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相关部门对水资源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按相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州级人民政府或州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表彰和奖励。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州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宣传、自觉遵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止水体污染,管理和维护水工程事迹突出的;
(三)开发利用水资源,作出较大贡献的;
(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五)在水资源科研方面有显著成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