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已审批的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在江河、湖泊新建或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进行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做好江河湖库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应当实行共享。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四条 在河流、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矿、兴建各类工程及进行其他生产活动时,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污染水资源。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一切开发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任何人有权检举、控告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直接受害者,有权要求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州、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调蓄迳流和水量分配、调度方案,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长期供求计划和当年的水量状况制定,并上报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州、县的水量分配、调度方案,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州、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