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五条 在自治州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兴利除害、讲求效益的原则,编制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六条 全州性水资源流域或区域综合规划,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级有关部门和各县人民政府编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并上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综合规划应服从州级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按照管理权限,涉及州级的由州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县级的由县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我州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州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流域规划,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七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分配、调度,应当符合兴利和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应当防止水资源污染和破坏。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兴建的灌溉、供水、发电等各类水工程,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调度运用,服从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安排。在制定农业、工业、水力发电和城市发展规划时,必须以水资源调查评价为重要依据,避免盲目扩大供水规模。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要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采取各种调水、蓄水措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江河分级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应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