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后,根据审计事实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
建设单位多计、少计的工程投资,审计机关应责令调整账务;
应缴未缴的各种税金,审计机关应当责令缴纳;
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收缴上缴财政。
审计中发现的被审计单位责任人及相关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应当给予党政纪处分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查处。
审计中发现的被审计单位责任人及相关人员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建设单位应将审计机关审定的工程造价作为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对外出具报告、办理项目资产、财务移交的依据。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作出的审计处理、处罚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认真执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符的,可以在法定时限内向作出审计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符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将建设项目审计事项委托给具有相应法定资格的社会审计、评审及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等中介组织进行审计,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和资格的专家、技术人员参与项目审计。
社会审计、评审及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等中介组织对承办的审计事项审计结果负责,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中介组织承办的建设项目相关业务进行监督。
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和审计外聘人员的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要忠于职守,认真履行审计职责,严格执行审计纪律。对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被审计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被审计单位拒绝审计、拒绝提供有关资料,阻碍审计工作的,审计机关依法给予处理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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