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积极配合、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签订建设工程的有关合同时,应在合同中注明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向审计机关提供该项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按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并对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建设项目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及有关经济合同、预(概)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等资料和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资产;
(三)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工作情况、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情况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工作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程序及相关报件资料;
(二)项目建设资金筹集、到位、管理、使用情况;
(三)征地、拆迁、供水、供电、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工作管理及费用开支情况;
(四)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计总概算(预算)编制、审批和执行情况,调整概算的编制、审批和执行情况;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
(三)建设项目经济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转让、终止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