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采取的相应措施以及与相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草案和审查说明,由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后,报请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三章 决定、登记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审议规范性文件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由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审查说明。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部门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州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告。
第二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在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签署之日起5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登记。
报送规范性文件登记时,应当提交登记报告、说明和规范性文件文本各一份,可以用电子文本和传真文本的形式报送。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经获准登记后,方可在州人民政府公报和有关媒体上刊登。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和刊登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拒绝执行。
在州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上位法规定或涉及重大事项的可以在公布之次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州人民政府公报编辑机构、便民服务机构、电子政务网站和档案馆应当向社会提供规范性文件公开查阅服务。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自公布之日起7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文本送前款规定的各部门。
第四章 解释和备案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照本办法中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