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起草和审查
第七条 州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拟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计划。特殊情况需要即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州人民政府领导同意,可以临时立项。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州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建议,州人民政府在收到建议后,应当研究决定是否立项,并予以答复。
第九条 列入年度立项计划的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州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单独起草或联合起草。
对于社会影响大、涉及面广、内容复杂的规范性文件,由州人民政府指定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条 承担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成立起草领导小组,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四)规范本级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收费或者以基金、会费等名义的收费;
(五)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义务。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在起草和审查阶段应当分别做好调查研究、听取意见的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四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的,起草部门应当与涉及部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如实说明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