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报验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查验,并将查验情况进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道口检查并取得道口检查签章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三十七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做好记录备查。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六章 动物诊疗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三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在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不得擅自治疗或者处理。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重大规定动物疫病的活动,其所在单位不得拒绝、阻碍。
动物诊疗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工作,处理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废弃物和污染物。
第七章 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场所派驻官方兽医和相关机构。
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感染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感染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对检查中发现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当事人不提供货主的,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经公路、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承运人应当凭检疫证明承运,检疫证明应当随货同行,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查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