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经审查的听证报告是决策机关作出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条 对于未按实施办法举行听证的重大决策事项,不得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本部门领导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对于情况紧急,不及时施行将会影响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酌情调整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时限。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后10个工作日内,听证机关应将经审查的听证报告送交听证代表。并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以及公共场所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向社会公众公布听证情况。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政府法制办负责全县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推进工作,负责县级行政机关和乡(镇)政府重大决策的听证工作进行指导,并会同监察部门对听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听证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听证机关应当邀请新闻媒体参加听证会,并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决策听证制度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问责,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决策机关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的;
(三)未答复听证申请,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听证机关在公告听证事项、遴选听证代表、主持听证会议、撰写听证报告和办理听证事务的过程中,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要求,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听证报告严重失实的;
(六)决策机关或者决策发言人不出席或者不派员出席听证会,或者在听证会上作不实陈述,以及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错误资料的。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将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目标管理和绩效考评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