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听证机关的联系方式;
(六)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有关机关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
(二)核实听证会代表身份;
(三)告知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四)决策发言人如实说明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资料;
(五)听证代表质询、提问和发表意见;
(六)决策发言人答辩;
(七)听证代表作最后陈述;
(八)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九)听证代表和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五章 听证结果
第十七条 听证机关应当如实记录听证会全过程,并根据听证笔录形成书面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反映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及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监察人、听证代表的基本情况;
(四)各方听证代表提出的主要观点、理由和意见建议;
(五)决策发言人的陈述和答辩;
(六)听证机关对听证情况的评说,包括对拟作出决策的赞同意见、反对意见、其他意见及其主要理由作出的客观归纳和总结;
(七)对听证意见的处理建议;
(八)其他有关情况。
听证报告应当附听证笔录和发给听证代表的资料。
第十八条 在听证会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将听证报告报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一)县人民政府组织的听证会,报州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二)县级政府部门组织的听证会,报县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三)县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听证会,报州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听证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