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积极鼓励民营企业利用荒山、荒地和荒滩进行生态建设。民营企业利用国有未利用荒山、荒地和荒滩等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免缴全部土地出让金,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后,可从用地总面积中划出20-30%的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用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经地区批准,可免缴土地出让金;对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荒山、荒地实行“谁建设、谁经营、谁收益、谁拥用土地使用权和林草所有权”的政策;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土地使用权期满后可以申请续期。
民营企业利用国有未利用的戈壁、荒滩、荒地从事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改善的农业综合开发的,从受益年度起5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
第九条 民营企业发展畜牧养殖占用非基本农田耕地的,按照农业用地对待和管理;发展畜产品加工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免缴土地补偿费;发展高效农业确需占用耕地的,需到县(市)或地区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并签订复耕保证书。
第十条 对民营企业在农牧民承包的果园、林地、草地或者宅基地上开办农家风情和民俗旅游项目的用地,要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按照临时用地对待和管理,前两年免缴临时用地管理费,需要继续使用的,减缴一半临时用地管理费。
第十一条 民营企业在国道、省道和县(乡)道路两旁按规划投资投劳从事餐饮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的,其用地可以按照临时用地对待和管理,前两年免缴临时用地管理费,需要继续使用的,减缴一半临时用地管理费。
第十二条 民营企业购买、兼并原国有企业时,采取分割出让与企业净负债额相当的土地转为出让土地,参与企业整体拍卖和兼并,剩余土地民营企业有优先受让权和承租权。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及组建企业集团的,原企业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按照不同土地用途性质评估价格的20-40%上交财政后,取得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对破产企业,其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变现收益,优先用于职工安置。
第十三条 民营企业利用城镇规划区以外的国有未利用土地资源,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的,根据投资者的经营期和投资区域,最高减缴50%的土地出让金。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享受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挂帐经营、缓期或分期交纳及出让金先上交县(市)财政后,由政府以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的方式返还企业等优惠政策。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重点乡投资的,10年免缴土地出让金。
民营企业利用城镇规划区以外的国有未利用土地资源,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前5年免缴土地租金,后5年减缴一半土地租金;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重点乡投资的,10年免缴全部土地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