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密地区民营经济发展建设用地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哈密地委、哈密地区行署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哈地党发〔2004〕7号)精神,加大对民营经济发展用地的政策支持力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认真清理和彻底根除歧视和不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用地规定,进一步创造公平、公正、公开的土地市场环境,全力推动民营经济发展。
(一)实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的运作程序和工作制度;
(二)定期公布建设用地审批和土地市场交易信息;
(三)建立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和土地法律法规政策咨询服务制度,免收查询费;
(四)建立土地使用方面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对民营经济发展用地要提供优质服务,坚持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用足、用活国家、自治区和地区大力发展民营经济的各项优惠政策,满足民营经济发展用地的不同需求。
第四条 对民营经济组织办理用地的登记、发证、抵押等业务,要切实简化用地审批手续,及时办理。
第五条 对民营经济发展用地的供应,争取优先解决用地指标。
(一)民营企业利用原有建设用地的,可以采取国有土地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方式供地;
(二)依法维护民营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益,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合法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期内,可依法转让、出租、入股和作信贷抵押;
(三)民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地在土地有偿使用期内,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收回、侵占。
第六条 严格执行土地分类体系标准,切实降低民营经济发展用地成本。各县(市)、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必须严格依照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初始土地登记确定荒山、荒地等国有未利用土地的范围、界限和面积等,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对未承包给农牧民或难以放牧的荒漠草地,民营企业建设项目使用时,按未利用土地对待,免交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民营企业建设项目使用耕地、林地、草地等涉及的耕地、林地、草地等的补偿安置费用和青苗、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用,由国土资源部门统一收取后,返还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用于解决其今后的生产和生活,其它部门一律不得再收取补偿安置等费用,坚决杜绝重复收费、增加民营企业负担等行为的发生。
第七条 民营企业可依法以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