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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密地区扶持民营矿产品 农产品加工企业发展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哈密地委、哈密地区行署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哈地党发〔2004〕7号)精神,全面实施优势资源转换战略,积极扶持地区民营矿产品、农产品加工企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扶持的对象
  列入地区扶持的民营矿产品、农产品加工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之一:
  (一)资产总额在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上,对提高地区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起到带动作用的企业;
  (二)企业的主导产品符合地区优势资源转换战略的发展方向,市场前景看好,发展潜力较大,预期效益好;
  (三)企业经营状况和资产质量较好,诚实守信,守法经营。
  第三条 地区民营矿产品加工企业在地区境内勘查、开发矿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或免缴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
  (一)从事铁矿、铜矿、锰矿、铬矿、钾盐、铂族金属等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的;
  (二)运用新技术、新办法提高综合利用水平(包括低品位、难选冶的矿产资源开发及老矿区尾矿利用),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
  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可免缴,以后可减缴;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可免缴,以后减缴。
  第四条 区外投资者在地区兴办的民营矿产品加工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5年企业所得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和暂缓征收资源税;综合开发矿产资源的,对伴生矿产减半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地区民营矿产品加工企业在依法取得的勘查区域投资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后,依法优先获得采矿权。
  第六条 地区民营矿产品加工企业经批准后,可以通过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等方式,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也可以按有关规定抵押探矿权、采矿权。
  第七条 地区民营矿产品加工企业在矿山开发中,在维简费计提方面与国有企业享受同等政策。
  第八条 地区民营农产品加工企业享受与国有农业企业、乡镇企业同等的税收政策。
  第九条 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62号)精神,对从事种养业或农、林产品初加工的地区民营农产品加工企业自开业之日起连续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后民营农产品加工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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