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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地区财政部门和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具有资质中介机构审计过的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地区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四条 单位、职工有权查询本单位、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予以复核,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和单位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应当定期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报告。职工有权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可向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给予处罚: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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