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职工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一)、(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存储的住房公积金须满一年以上,提取结息年度以前的存储余额,额度以百元为单位。
第二十五条 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哈密地区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由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发布。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地区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地区财政部门,由地区财政部门拨付。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标准,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应当分立帐户,独立核算。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地区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区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地区财政部门的意见。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地区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地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