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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手续。
  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当日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受委托银行必须于次日划入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单位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单独建立帐簿,及时准确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6月30日为住房公积金结息日,结息后的利息转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持有关证明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并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职工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二十三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和有关证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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