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哈行办发[2004]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局、委、办,地直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驻地各单位:
《哈密地区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办法》已经地区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哈密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哈密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它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哈密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