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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非公有制企业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 非公有制企业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由原企业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有关审核文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八条 非公有制企业在兼并收购国有企业时,双方应将维护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权益做为协议的必要条件之一,在兼并收购协议中明确予以规定。
  对于兼并收购后原国企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按兼并收购协议的内容执行。
  第九条 兼并收购国有企业的非公有制企业,应将兼并收购的国有企业历年度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一次性全额补缴。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1月1日进行调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非公有制企业应根据职工收入的增减情况在每年调整前的1个月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手续。
  第十一条 非公有制企业在2004年1月1日以前,已建立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管理制度的不再变更;2004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非公有制企业自成立的当月起建立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给予下列处罚:
  (一)非公有制企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管理制度或不为本企业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公有制企业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非公有制企业挪用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非公有制企业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建立健全本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管理制度,工商、税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共同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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