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相关供货产品的维修等其他后续服务,可以通过委托、代理、合作方式由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维修网点承担。生产企业不得自行设立或参股安装服务机构和维修网点。
第十一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维修网点必须按照《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第
十条规定,不得为传播非法卫星节目信号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卫星节目运营机构只能向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委托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
第十二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或维修网点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必须确保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施工质量,遵循牢固稳定、安全可靠、经济适用、便于维护的原则;
(二)确保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及配件来源合法、质量合格。安装施工及维修所涉及的产品,应当取得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颁发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书,列入国家公布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及论证产品名录,并通过国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技术性能安全检验审核;
(三)应当按照卫星节目运营机构的委托,向用户完整提供可供其选择申请接收的卫星名单,所代理、授权用户收视的卫星节目来源和内容应当合法,确保用户收视节目质量,维护卫星节目方和收视方的合法权益;
(四)施工完毕,先报请用户审批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对设施进行检验并加贴合格标志后,发放《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外)电视节目许可证》,方可为用户开通使用;
(五)设立开通维修服务电话,制定服务标准和流程,及时向用户提供全面的咨询和便捷的服务;
(六)建立用户业务档案和信息资料管理系统,妥善保存用户报装手续、许可证、购买证明等资料,确保信息资料真实、合法、准确,主动接受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州(市)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省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和格式,于每季度末将本季度所辖区域内开具的购买证明登记信息、维修网点营运等情况上报省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