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县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具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网点的建立以及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依法维护用户的基本公共收视权益和广播电视事业建设及节目传播的正常秩序,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打击非法生产、销售、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为。
第五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售后服务维修,一般以县级行政区域划分服务区。申请设立县级行政区域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以下称县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维修网点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县以上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配套供应和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以省级行政区域范围划分服务区。申请省级行政区域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以下称省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直接向省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因特殊情况不具备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条件的县(市、区),其行政区域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售后服务维修由州(市)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指定所辖区域内一个县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负责并报省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20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逐级上报或发给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申请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必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中企业法人应当是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除符合《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第
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安装服务能覆盖所在县(市、区)全部行政区域;
(二)能设立适应用户需要的维修网点,并对其进行有效管理。
第七条 申请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