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严格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督促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制定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
(二)未制定蓄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的;
(三)未编制水量分配方案的;
(四)未编制水功能区划的;
(五)未建立水量、水质动态监测制度的;
(六)其他不严格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四十二条 水务、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限制取水量而不予限制的;
(二)应当禁止或者限制取用地下水而不采取禁止、限制措施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编制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
(四)违规发放排污许可证或者审批新建、改建、扩大河道和湖泊排污口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不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的;
(六)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破坏、擅自挪动水功能区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影响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的;或者导致水功能区水质标准降低的;或者在暂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影响相邻已划定的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发利用活动、并采取补救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