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凡转让销售不动产(除单独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者外)的纳税人,应当按税法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对于已经完税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完税证明,凡没有取得主管税务部门发放的完税(或免税)证明的,房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灭籍或变更登记手续,不予发放土地、房产权属证明。
第七条 购置不动产、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销售方、出让方索取《新疆房地产交易统一发票》。对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销售方、出让方不提供上述发票的,购置方、受让方可以拒付款项;提供上述规定以外票据的,购置方受让方可以拒收,同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举报。
第八条 税务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税收政策。各新闻媒体要加大税法宣传力度,提高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主动依法纳税的意识,维护购置不动产、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的自身合法权益。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建设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税务部门的税收征管工作,加强信息交流和工作协作,实施源头控管,共同打击销售不动产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偷、逃税行为。
第九条 对纳税人有偷逃税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税务部门应为举报人保密。举报情况属实的,税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税务部门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可委托国土资源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税款,并签订委托代征代缴税款协议书。税务机关应对受托单位进行纳税辅导。
第十一条 对税务部门确定的代收代缴单位,财政部门应按一定比例拨付相应的征收经费。征收经费的具体补助办法,由主管税务机关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负责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地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