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指按照国家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指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
上述人员中,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人员是指,1998年1月1日以后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或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凡1998年1月1日以前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或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参照第(四)项的规定,申领《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停产、半停产企业未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申领《再就业优惠证》之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或被用人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三、《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和管理
(一)符合申领条件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由企业统一负责组织其填写《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登记表》,并将符合条件的申领人员名单在企业进行公示,核实其就业情况,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后无异议的人员,由企业签署意见,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核发《再就业优惠证》。对原单位已不存在的原国有企业失业人员,由街道、社区负责调查摸底、公示,由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核发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地、县(市)经贸部门负责国有企业认定。
(二)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其他失业人员(含1998年1月1日以前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或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企业存在的仍由企业负责,企业不存在的由下岗失业人员家庭住址所在地街道、社区负责调查摸底、指导填表、公示,无异议的由街道、社区签署意见,报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发证。
(三)《再就业优惠证》作为享受有关再就业优惠政策的凭证,由地、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审核发放,实行统一编号。发证免收工本费、手续费。
(四)《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个人妥善保存,凭证享受有关优惠政策。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用人单位凭证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