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的信息服务和指导,建立农业信息收集和发布制度,推广信息技术在农业生产、农村社会管理、农村文化生活等方面的应用,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企业建立和完善信用评价、网上交易、物流系统,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运用信息技术,建立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资源库,方便公众查询信用信息,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应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传统产业的转型升级,推进信息化和工业化的融合。
鼓励企事业单位加大对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七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自主创新和引进吸收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信息化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本管理领域的信息化专项规划,结合业务需要,依托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组织本管理领域的电子政务建设,除国家有特别规定外,不得新建专用网络,已经建成的专用网络,应当整合接入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在优化业务流程基础上,应用网络信息技术在线行使公共服务、行政审批、应急指挥、市场监管等行政职能。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电子信息手段依法公开政府信息,在公共场所提供无线上网和电子触摸屏等设施,方便公众查询信息,为公众生活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社会保障、金融保险和供水、供电、供气、电信、广播电视、公共交通等承担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实际,完善电子信息服务体系,应用信息技术开展业务查询、服务预订、费用收缴等工作,扩大信息技术应用领域,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
前款规定的承担社会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所提供的信息服务应当符合信息交流的无障碍标准,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