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部门职能是否协调一致;
(四)起草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要求;
(五)文字、用语、结构、条理等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查,对经过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无原则性分歧意见、条件成熟的规范性文件,经修改后,报县政府领导审核同意,再提交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二)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后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意见,报请县人民政府领导决定。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又未经协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三)对内容需作较大修改的,提出意见,退回起草单位修改、补充或重新拟制; 起草单位应当在限定期限内予以修改、补充或重新制定。
(四)按本办法规定组织起草、内容合法、形式规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送有关单位征求书面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认真组织研究讨论,并在限定时间内函复。无修改意见的,也应书面函告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否则视为同意。
(五)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或限期补正。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到按年度制定计划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在10日内向有关单位和部门征求意见,适用范围涉及到乡(镇)的,同时应征求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部门和乡(镇)应当认真、及时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召集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协调会,被通知单位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应当参加。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必须委派能代表本单位意见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一条 提请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随附审查报告、起草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依据和有关单位的书面意见。
审查报告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起草,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查过程;
(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