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层次分明,条文清晰,结构规范;逻辑严谨,用词准确,文字简明,切忌概念含混不清、模棱两可。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设定的内容尚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作出说明。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与现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作出与现行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作出说明。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如代替现行规范性文件时,必须在草案中注明被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过程中,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主动做好协调工作;对难以协调的问题,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拟定后,起草单位应当撰写草案说明。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依据;
(二)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对草案的原则性分歧意见及协商处理情况;
(四)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五)其它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起草单位的领导集体讨论审定,并由主要领导签发后一式25份报送县人民政府。
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同时报送下列附件:
(一)提请县人民政府审议的报告;
(二)起草说明;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文本;
(四)所参照的其他地方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文本。
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由起草单位制定具体实施措施的,还应当附送具体实施措施草案。
第三章 审议、公布与备案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就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内容是否符合
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规定;
(二)规定的措施是否符合本县实际,切实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