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县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并制订章程,实行专户管理。公益金主要来源于县财政投入和接受社会的捐助等,主要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或死亡,夫妻不再生育等对象和其它特殊情况进行扶持。
第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要落实户籍地和现居住地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机制,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职责,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照时,应当查验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落实建筑施工企业及其它用工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有关的用工单位、私营企业主、房屋出租户等,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不符合法定政策条件生育的对象,除按
《条例》规定的标准从重征收社会扶养费外,取消其它任何生育福利待遇,产假期不发工资。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国家机关、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还要处以降级以上行政处分;多生一胎以上的,男女双方一律开除公职;夫妻双方或一方属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招聘干部、合同工、临时工、乡镇其它工作人员的,予以辞退或终止合同。
国家公务员(含招聘干部)、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含合同制工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多生一胎以上的,责成所在单位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十二条 严禁弃婴、溺婴。婴儿死亡的,应当由乡镇以上卫生院(医院)出具死亡证明;未经诊疗死亡的,其父母应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查证核实。弃婴、溺婴或婴儿出生后去向不明以及怀孕后胎儿下落不明的,按
《条例》规定从重处罚。弃婴、溺婴构成犯罪的,报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执行情况作为评比文明单位、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和企事业单位等级的重要内容;凡与县政府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书的单位,年终检查考核计划生育率未达标的部门,实行“一票否决”,被“一票否决”的单位,取消单位年度先进集体评奖资格,取消主要领导和直接负责人评比资格。
第十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行政责任追究制。对计划生育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人和事知情不报及不按规定及时查处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追究行政责任。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