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令
(第5号)
《景宁畲族自治县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已经县人民政府2004年度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施行。
县 长
二OO四年三月三十日
景宁畲族自治县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丽水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县的,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户籍不在本县的,可以享受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应当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符合国务院《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实行集中或分散供养。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给予优先救济。
第四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私营企业均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县残联负责实施县属及以下所属单位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人事劳动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地税、统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在同等条件下,各单位要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程度、技能、特长等情况优先录用有专长的残疾人,并为其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