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凡利用水力资源发电的企业都必须依法交纳税费.
第二章 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出让
第十条 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出让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水电资源开发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公开出让;采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和协议出让等方式。
第十一条 水电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出让前的具体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和乡镇配合实施。
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从该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具备立项条件后方可出让。
第十二条 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可根据项目的规模、任务和效益指标的不同,其使用权可采取有偿、无偿、或政府补贴等方式出让。
第十三条 拟出让的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项的底价以该项目的经济技术等指标和使用年限作为确定该项目开发使用权保留价的基本依据。
第十四条 水电资源开发权使用年限为50年,从获得开发使用权之日起计算;期满后按规定续办并交纳水电资源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五条 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出让金由财政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依法获得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经批准可在有效期限内进行转让,经批准转让的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年限从出让时算起。禁止擅自变更业主和私自转让项目开发权。
第十七条 依法获得的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如因政策变化或规划调整,需提前收回开发使用权的,应当给予受让人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已建水电站进行扩容改造项目应当符合流域规划和电网规划,并按增加装机容量以协议价的50%交纳水电资源使用权出让金。项目已立项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审批的水电资源开发项目以协议价的50%交纳水资源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九条 已建成的电站在开发年限期满后需按本办法交纳水资源使用权出让金,具体标准和范围另行规定。
第三章 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工报告的批复条件
第二十条 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