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对重大的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县发改局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后评价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应当报告县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验收后向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项目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发改、财政、建设、国土、经贸、交通、水利和环保等职能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资综合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以责令项目建设单位限期纠正,并可禁止其3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投资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二)依法应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投标的;
(三)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进行咨询评估设计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依照《
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应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编制设计文件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有关拨付建设资金规定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领导干部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管理程序,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人员和有关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