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不采取治理防范措施的;
(三)对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法规制度不组织学习,或者不开展反腐倡廉教育的;
(四)对所辖地区、部门(单位)、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不进行监督管理,致使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对所辖地区、部门(单位)、系统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六)不支持、不配合执法执纪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
(七)违反《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相关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党纪处分: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不力,导致不正之风长期得不到解决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的,或者拒不办理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单位)、本系统发生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压制不查、隐瞒不报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四)违反《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相关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五)因失职渎职导致发生重大事故和恶性事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严重损失的,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严重警告至开除党籍处分;给予负重要领导责任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