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八)旅游景区、公园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院校和企事业单位的责任区域以相临交接线为界、门前墙至人行道路边缘石以内,由本单位负责。
临街的商户按照门前三包规定负责门前市容环境卫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堆放、乱吊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所在地市政市容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八条 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考评制度,并组织检查。
第三章 城市容貌
第一节 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九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
(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上插挂、张贴、安装任何装饰物;
(四)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
(五)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放物料;临街建筑物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
第二十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的,建设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第二节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保持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道平整,保持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
(二)保持桥梁、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畅通、整洁、完好;
(三)保持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
城市道路以及附属设施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道路附属设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