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2号)
《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经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8月12日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9月28日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14日
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1年8月12日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8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美观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区)人民政府所在镇以及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它区域。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县(区)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职责,依照本条例对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工商、林业绿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政市容、广播电视、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公民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开展市容环境卫生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创新,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鼓励社会资金进入市容环境卫生领域,逐步实现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