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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办法

  限期治理项目或环保专项基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原予以注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放污染物变更申报表》。
  终止营业或被兼并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终止营业或兼并后一周内到原予以注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申报登记,并交回或更换《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注册证》。
  第六条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提前向原予以注册的环境保护部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说明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的视为同意。
  第七条 排污单位应在每年年初对上年排放污染物(或产生公害)的情况进行自查,并把自查结果于同年二月底之前报原予以注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建筑施工噪声的申报登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问题指标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时,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问题指标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十条 排污单位对其所排放的污染物,应按国家或地方环境保护标准或规范所规定的监测分析方法测定;对尚未有国家或地方标准、规范的基础上或按标准、规范测定确有困难的,可以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方法测定,或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排污系数计算。
  当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与环境监测站核实的数据有矛盾的,以环境监测站核实的数据为准。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的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放口,噪声、放射性、电磁波等公害发生源和固体废物储存、堆放、处置场所应具备生态环境采样、监测计量等工作的条件,排污单位应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立标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核实排污申报申报登记内容。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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