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办法
(苏环管[1995]82 1995年7月26日)
第一条 为对污染物的排放或其他公害的产生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
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或其他公共社会活动时,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产生噪声、振动、放射性、电磁波等公害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按本规定进行申报登记(以下简称“排污申报登记”)。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经排污单位申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受理密级较高的排污单位的申报登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抽检并核实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
排污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排污申报登记内容的预审。
第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如实填写《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经其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注册证》。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应在该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
第五条 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或产生公害的)的种类、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或排放的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固体废物的储存、利用或处置场所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在变更之前十五天,报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到原予以注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征得原予以注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填报《排放污染物变更申报表》,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之后三天内向原予以注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放污染物变更申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