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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一)擅自拆降除、闲置废气、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闲置或关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可以处100000元以下罚款;

  (二)经限期整改的污染防治设施,逾期未完成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污染防治设施未经批准擅自停运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按法律、法规有关污染事故处理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单位,拒绝按规定设置排污口、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污染防治设施实际处理能力不能满足本单位所产生污染物的处理要求的,责令限产;

  (二)连续两次故意不正常使用或擅自停运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第二十二条 被处以行政处罚的单位或个人,不免除其应承担缴纳排污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三条 破坏污染防治设施、阻挠环境保护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打击报复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以及举报单位或个人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法律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和污染物排放中的违法行为,当地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给予处罚;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行处罚法定职责的,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批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可直接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违法行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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